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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如何区分?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劳终字第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业务承包协议》约定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该协议的其他条款显示:首先,未经被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同意,其他人员不得驾驶相关车辆,则上诉人包二厚无法自行雇佣他人驾驶车辆,也无法自行委托他人履行营运义务;其次,车辆由被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统一管理、调度和保管,上诉人包二厚的营运内容仅为替被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进行货物配送,无法进行其他的经营活动,也无法对车辆进行有效、完全地支配;再次,上诉人包二厚必须全面遵守被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将受规章制度处罚;最后,虽然上诉人包二厚自行承担燃油费、停车费等费用,但由于上诉人包二厚每月营运内容相同,其每月从被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处获得的费用也基本一致,故实际不存在自负盈亏的情形。由此可见,上诉人包二厚在该《业务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无法进行自主经营活动,实际也不存在自负盈亏。同时,上诉人包二厚还必须接受被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的管理和指派,与被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被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每月向上诉人包二厚支付的款项金额基本相同,并归入“应付工资”的会计科目。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与上诉人包二厚签订《业务承包协议》,双方名义上存在承包关系,实际上,上诉人包二厚并不存在承包车辆营运的经营行为,而仅是完成被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指派的货物配送工作。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包二厚与被上诉人小田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包二厚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2民终51号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应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兰景国与赵正华先后以个人名义签订两份协议书,特别是赵正华于年8月份成为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兰景国曾要求与第二分公司建立法律关系,而是继续与赵正华这一特定个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兰景国前后从事的业务基本一致,操作模式基本相同,无论赵正华是否为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兰景国与赵正华履行协议的行为均没有实质影响,兰景国只需按照协议约定向赵正华交付成果从而获取对价即可,协议约定的保底工资、工作地点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区分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本质特征。兰景国与赵正华签订的承包协议,意思表示明确,不能仅因赵正华身份的变化及工作地点、保底工资等因素,就推定兰景国与第二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忽视兰景国手下仍有其他工人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周年俊、兰林、兰钦越主张与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佐证其主要依据《协议书》、《承包协议书》作出的推理认知,在其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
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9民终34号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及内容来看,合同名称为《厨房承包合同》,内容是河风酒店聘请吴某为厨师长,将厨房承包给吴某管理和运作,每月发放工资总额元给吴某,由其自行组织不少于24人到厨房工作,厨房人员的聘用及报酬均由吴某确定,保证菜肴不低于55%的综合毛利。该承包合同的实质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从属性的本质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系承包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吴某坚持认为与河风酒店为劳动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吴某要求河风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吴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市民四终字第9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范的劳动关系主要特征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受所在单位的管理和指挥,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在行政人事管理制度上则有了从属关系。本案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行政人事制度上的管理,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双方之间不具有人事从属关系,双方的民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永福县重晶石矿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来确定,即被上诉人将其拥有的重晶石矿一部分采矿权发包给上诉人行使,由上诉人根据合同的要求自行组织民工进行开采和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的报酬虽然是每月结算,但其获取报酬的依据是《永福县重晶石矿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不是劳动法意义上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管理是根据国家对矿山特种行业的管理要求从生产安全以及矿产品质量、产量和技术上进行管理,是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一项权利,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永福县重晶石矿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此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通过《永福县重晶石矿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获得第二片区#、#矿点采矿权后,采矿的机械设备、生产工具、资金投入全部由上诉人负责,爆破物品向被上诉人购买,窿道所需生产人员由上诉人自行组织、配备和管理,民工的报酬由上诉人分配,被上诉人按上诉人掘进白窿深度或者采矿重量进行计价结算,如果采不到矿,上诉人将承担经营亏损,而不是按月获得固定报酬。这种情形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对其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其一、该《通知》第四条适用的对象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而不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其二、该《通知》虽然明确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未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视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视实际情况而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等同。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形成权,确认劳动关系为确权之诉,属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的这一诉请符合国家对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虽然对本案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以及实体判决是正确的。因此,本案仅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德明上诉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5、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甘05民终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杜某与天雨羊肉店之间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该条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业务的组成部分作为裁判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从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来看,天雨羊肉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应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天雨羊肉店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天雨羊肉店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隶属、管理关系来看,天雨羊肉店的经营者史建盛将后厨工作全部交由杜某管理,史建盛每月支付给杜某元,天雨羊肉店虽然主张杜某与其为口头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杜某作为厨师长,接受天雨羊肉店经营者史建盛的委托,负责管理后厨人员的招聘、管理、考勤以及工资发放,同时,杜某还接受天雨羊肉店的奖惩考核,天雨羊肉店对厨师长杜某及后厨的工作进行了实际管理。杜某等人还遵守天雨羊肉店上下班制度,员工住宿是由天雨羊肉店提供,杜某与天雨羊肉店之间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受天雨羊肉店的管理。再次,从业务组成部分来看,杜某作为厨师长,负责管理后厨人员,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天雨羊肉店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杜某与天雨羊肉店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天雨羊肉店与杜某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天雨羊肉店辩称其与杜某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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